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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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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4 12:06: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网络投保的“操作人”不等同于“投保人”,若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人”不具有投保意愿,则应当以合同记载为准。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某保险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并出具电子保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廖某,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亡,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00万元。同年5月,廖某被人杀害。经侦查,其于同年3月与李某结婚,而李某其实是因为外债高筑,遂寻找结婚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进而实施保险诈骗。婚后不久,李某为廖某购买前述保险产品,并把保险受益人更改为李某(保险公司已就该项更改向廖某核实),后又指使他人将廖某杀害,之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300万元保险金。后事情败露,李某因此被江苏常州中院判定为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廖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等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述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单由李某咨询产品情况并在网上操作投保,系其为骗保而购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故拒绝赔付。陈某等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300万元保险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涉案保单的投保人。首先,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合同内容,内容应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等。涉案保单明确载明投保人系廖某,一般应以书面记载为准。第二,廖某曾向保险公司确认,将涉案保单的受益人更改为李某,可见其知晓该份保单的存在,可佐证其具有投保意愿;相反,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与书面记载不符,应当就订立本案保险合同并非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供刑事判决,虽然认定李某购买本案保险,但并未认定其为投保人,且即使李某具有投保意愿,也不能否认廖某本人具有投保意愿。第三,“投保人”不等同于“操作人”,即使李某为操作人,亦不能证明投保涉案保险并非廖某本人意愿。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廖某本人具有投保意愿,结合书面记载,应当认定投保人为廖某。廖某作为投保人,不存在骗保的非法目的,因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李某作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廖某的死亡,丧失受益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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