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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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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4 12:02: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投保人已明确告知其存在住院治疗史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若只需进一步询问或调取相关病历即可知道实际情况却未予核实的,系对其审慎核实义务的违反,不得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9日,陈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同时投保了附加险“××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保险人为陈某,保单生效日为2012年3月28日。2016年5月25日至5月30日,陈某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了“冠脉造影和介入治疗术”,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受理申请后查询到,陈某曾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因冠心病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认为其在投保时未就其心脏疾病及高血压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决定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金20万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在涉案保险合同“投被保人健康告知事项”中,陈某在“您过去五年内是否因任何疾病、症状或身体不适接受住院检查或住院治疗”和“您过去五年内是否因任何疾病、症状或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或打算接受相关医学检查或治疗”两栏后均勾选了“是”,其同时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两栏均系其亲笔签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陈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在陈某已在投保单中明确告知其存在住院治疗史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需进一步询问或调取相关病历,并未不合理地增加其负担即可知道实际情况却未予核实,系对其审慎核实义务的违反。同时,从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陈某出院后第三天即签订保险合同,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双方缔结一份标的金额较大的合同需要一定的协商时间,且涉及心脏疾病的重大手术亦需一定的康复期,因此即使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系在医院向陈某推介涉案保险,保险公司也至少存在疏于观察陈某身体健康状况进而询问其就诊情况的过失。综上,保险公司不得以陈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据此,法院对陈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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