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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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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4 11:5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网络拼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在能够认定“网络拼车”不属于营运行为且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其中商业险基本条款类别为:机动车辆保险家用车车险条款。保险期间内,杨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某负全责。事故发生时正值杨某上班途中,杨某家住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上班地点在浦东迪士尼乐园。当时其正使用某拼车平台“1 1拼车模式”接受拼车订单,其搭载了两名拼车乘客,一名乘客A搭乘起始点为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某小区至浦东国际机场,另一名乘客B搭乘起始点为上海市普陀区光新大楼至浦东国际机场,杨某通过拼车平台收取人民币94元。保险公司就拼车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违反了保险条款关于“非营业个人”及“家用车”约定,故不予理赔。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是否属于营运行为,有无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合乘时间来看,涉案合乘时间发生于驾驶人上下班途中。从合乘收费的性质来看,涉案合乘虽是一种有偿合乘形式,但驾驶人本人具有正当职业,其仅在上下班途中拼车降低出行成本,主观上不具有盈利目的。从行车路线上来看,涉案两位合乘者的路线处于杨某上下班路线的合理区间内,拼车行为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综上,法院认为杨某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不属于营运行为,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杨某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按约予以理赔,故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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