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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等与上海顺灏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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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9 18:4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蘑菇头 于 2021-4-19 18:41 编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74民初1343号

  原告:万里,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万振东,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二方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方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里、万振东诉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灏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方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被告顺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顺灏公司赔偿原告万里投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017.395元(其中佣金446.07元、印花税153.57元)。原告万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顺灏公司赔偿原告万振东投资损失105,322.34元(其中佣金131.48元、印花税39.45元)。审理中,原告万里、万振东均明确佣金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后再打八折、印花税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后再打八折。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投资者,购买股票的时间在被告顺灏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2012年3月1日以后,至揭露日2016年4月29日之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投资的股票因被告顺灏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被告顺灏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灏公司辩称: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被告顺灏公司的行政处罚涉及两项虚假陈述行为,分别对应不同的实施日及相应的揭露日。2.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顺灏公司原董事长王丹占用资金数额不大且2014年底即已归还,情节轻微,不具有重大性。涉案投资者是在被告顺灏公司2014年年报公布后买入系争股票,此时该年报的内容是真实的。3.原告的投资经历了证券市场的大幅波动及熔断机制,故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除。4.本案应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投资者的证券买入均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顺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项审核报告,旨在证明被告顺灏公司大股东王丹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被告顺灏公司借款21,769,703.13元,还款21,769,703.13元。其中2012年年末借款余额为79,047.58元,2013年、2014年年末借款余额为0。2.被告顺灏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2013年半年度报告,旨在证明被告顺灏公司在其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了王丹借款余额分别为414,769.50元、3,700,731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顺灏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名称原为上海绿新,后更名为顺灏股份,股票代码为002565,该股票属于包装材料板块。
  2.2016年4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被告顺灏公司发出沪调查通字2016-1-039号调查通知书,载明:“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同年4月29日,被告顺灏公司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当日,被告002565股票收盘价下跌10.02%。2016年7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向被告顺灏公司等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7月27日,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向被告顺灏公司等发出沪[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顺灏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时任公司董事长的王丹与被告顺灏公司之间连续多次发生资金往来,累计金额达到21,769,703.13元,已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关联交易,被告顺灏公司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0.2.3条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披露;(2)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及时披露被告顺灏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事项。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据此对被告顺灏公司进行了处罚。被告顺灏公司未针对上述处罚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
  3.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
  2015年12月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2015年修订)》第四章第五节规定了“指数熔断”机制,规定熔断基准指数为沪深300指数,采用5%和7%两档阀值,该规则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月4日,沪深两市早盘双双低开,沪深300指数于13时13分跌幅超过5%,引发15分钟熔断机制。13时28分,两市恢复交易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13点34分触及7%的关口,再次引发熔断,两市暂停交易至收市。同年1月7日,早盘9时42分,沪深300指数跌幅扩大至5%,再度触发熔断线,两市于9时57分恢复交易后,沪深300指数再度向下,最大跌幅达到7.21%,二度熔断触及阀值,两市暂停交易至收市。2016年1月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实施“指数熔断”机制。经查,2016年1月4日,深证成指跌幅为8.2%,包装材料板块跌幅为7.61%,002565股票股价跌幅为9.96%;1月7日,深证成指跌幅为8.23%,包装材料板块跌幅为8.92%,002565股票股价跌幅为9.75%;1月8日,深证成指涨幅为1.2%,包装材料板块跌幅为0.12%,002565股票股价跌幅为0.53%。
  另查明,被告顺灏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更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的认定问题;2.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买入证券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3.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如何计算;4.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何种比例的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本案中,虽然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发出的沪[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两项虚假陈述行为,但就本案投资者而言,其买入股票的行为可能受到上述一项或两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凡是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买入证券并持有至揭露日的投资者,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确定的可请求赔偿的投资者范围,投资者亦无需明确其具体针对哪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以在先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公平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结合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至2012年2月29日,王丹与被告顺灏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已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此时被告顺灏公司应负有及时公告的义务,故本院认定2012年3月1日为被告顺灏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其次,《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被告顺灏公司于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调查通知书》的次日即2016年4月29日在相关报刊、网站上公布了上述事宜,当日被告002565股票股价跌停。鉴于此,可以认定2016年4月29日的公告已足以达到在全国范围内解释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效果,对投资者起到了警示作用,原告主张以2016年4月29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被告002565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经计算,上述期间该股票的均价为7.44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是一种典型的侵犯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如果公司存在此种行为,无疑将影响投资者对公司治理水平和管理层诚信程度的评价,从而影响投资决策。该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亦足以证明其对市场公平性和透明度的危害程度。被告顺灏公司以资金占用数额不大以及占用后予以归还等理由,否认本案虚假陈述的交易因果关系,其合理性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对于如何确定投资者的证券买入均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亦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采取任何一种计算方法,对于每个投资交易而言亦会发生不同影响,并不存在对投资者或上市公司任何一方产生绝对不利或绝对有利的结果。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依据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确定相应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投资系争股票的行为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如果原告在该期间的股票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就相应的投资差额损失,被告顺灏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首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证券欺诈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上市公司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与其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市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本案中,考虑到被告顺灏公司未予披露的资金占用的数额、时间等因素,与严重的财务造假等证券侵权行为相比,其过错程度和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其次,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付比例时,应当扣除投资者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投资损失。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了大幅波动,并数次触发市场“熔断”机制。上述因素对市场内所有证券均发生价格影响,无法通过投资选择予以规避,故可认定为市场系统风险,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再次,综合考虑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过错程度、市场系统风险影响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顺灏公司的赔付金额为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的50%。
  对于原告投资被告002565股票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原告万里于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108,200股,实施日后、揭露日前卖出85,300股,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卖出22,900股。原告万里所持002565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14.24元(1,080,498.90元-754,461.80元)÷(108,200股-22,900股),卖出均价为7.59元(173,805元÷22,900股)。原告万里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4.24元-7.59元)×22900股=152,285元。故被告顺灏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万里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52,285元×50%=76,142.50元。经计算,原告万里的印花税及佣金损失共计为98.99元。
  原告万振东于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57,300股,实施日后、揭露日前卖出22,300股,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卖出2,000股。原告万振东所持002565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11.93元(648,183元-230,641元)÷(57,300股-22,300股),卖出均价为7.77元(15,540元÷2,000股)。原告万振东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1.93元-7.77元)×2,000股+(11.93元-7.44元)×33,000股=156,490元。故被告顺灏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万振东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56,490元×50%=78,245元。经计算,原告万振东的印花税及佣金损失共计为101.7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里投资损失人民币76,241.49元;
  二、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振东投资损失人民币78,346.72元;
  三、驳回原告万里、万振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万里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35元,由原告万里负担人民币1,380.18元,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17元;原告万振东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45元,由原告万振东负担人民币1,203.23元,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承晔
审  判  员周  菁
人民陪审员谢君炜
书  记  员杨蓓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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