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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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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2 05: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推荐理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及由此产生的资产管理行业是近年来蓬勃发展的一个新兴行业,债务转让以及层层叠加债务,由此导致负担约定不明,容易致使消费者陷入认知误区。利率约定过高也是行业痼疾,增加消费者负担的同时也提高了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亟待重视。实践中另外一个问题,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低于由还款计划表推算出的实际借款利率,这种情况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便消费者确认过还款计划表(列明每月还款金额),但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告知其他收费项目的,所获收益应视为不当得利并抵扣欠款。
  案情简介
  (承办法官:旷洁玉)
  2018年2月,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签订了《最高额度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该公司依约向林某发放贷款后林某未按时足额还款。2019年7月,该公司以公证形式向林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2019年8月,某公司将债权转让予某舟(厦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产生公证费、邮政速递费;2020年7月,某舟公司又将债权转让予某桥(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产生公证费、邮政速递费。某公司受让债权后次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还本付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法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发现,按照《最高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0.88%/月(借款凭证对当笔借款利率有特别约定的,以当笔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然而在案证据并无“借款凭证”,某公司当庭主张前述合同应按《还款计划表》计息。法院认为,《最高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与《还款计划表》签订于同一天,前者系本案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合同,《还款计划表》虽有双方签名盖章,但其上并无明确的利率条款,根据某公司内部核算,案涉借款月息在3.71%到0.19%之间无规律浮动,且每月均不相同,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不能苛求林某从繁复庞杂的37期非固定还款金额中自行推算利率标准,何况明确告知利率标准乃贷款人之应尽义务,而在案证据所体现的明确告知借款人的利率标准即为“0.88%/月”。鉴此,法院采信林某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之抗辩,并按月利率0.88%核算支持了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另外,由于案涉合同仅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未涉及债权转让之费用分担问题,故法院认定某公司在某公司已于2019年7月24日公证发出催收通知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7月16日在公证受让债权时再行催收,实无必要,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即600元公证费与20元邮递费,应由让与人而非债务人负担。
  判决说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利率,无疑是金融借款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原告是资产管理公司,从关联的小额贷款公司处受让了不良债权,本案中出现的情况是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标准、还款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作为原告的小额贷款公司当庭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单方解释。法院认为,应当根据贷款产品的风险(过高的利息、过重的违约责任)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综合确定金融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金融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签字确认便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金融机构在签约前、履约中、违约后等各个环节均应承担清晰无误的告知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信息充分、认知全面的基础上自主、自愿参与金融活动,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苛求一般金融消费者对所谓“行业惯例”或“消费陷阱”均有清晰认知及辨别能力。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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