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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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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25 12:3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推荐理由
  人身保险是与金融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的重要领域,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有范围限制,保险人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承办法官:王丽娟)
  2017年7月14日,林某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附加重疾险。其中附加重疾险的保险费为每年5千余元,交费年限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林某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均勾选“否”,包含以下内容:“……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2017年、2018年7月,林某分别向某人寿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保险费。2019年6月11日,林某在厦门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因病入院治疗,于2019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2019年6月26日,林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2019年7月23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林某发送《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林某于2019年7月25日收悉。另,2015年1月7日,林某在厦门长庚医院进行健康体检时,检查出双侧甲状腺实性结节,甲状腺结节大于1CM,建议回分泌科进一步追踪。
  判决说理
  被保险人林某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能否实现,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投保人林某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坚持最大限度诚信原则。根据本案事实,林某于2015年1月7日在厦门长庚医院进行健康体检时,检查出双侧甲状腺实性结节,甲状腺结节大于1CM,医嘱建议回分泌科进一步追踪。林某于2017年7月12日投保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均勾选“否”,未如实回答某人寿公司的提问,林某以其最终被确诊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向某人寿公司提出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故某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二是讼争保险合同是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2年;2、投保人并无恶意排除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林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并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缴纳了两年保险费用,林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自2017年7月14日成立至2019年7月14日满2年。林某于2019年6月11日入院治疗、2019年6月19日出院,并于2019年6月26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发生竞合,林某并不存在恶意拖延理赔时间以排除某人寿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其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点仍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某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却怠于对自身权益的救济,最终因合同成立已超过2年而无法行使解除权。
  三是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因讼争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而丧失,本案系保险事故,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提示
  本案是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而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最基本的要求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违反了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保险人已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2.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3.投保人对于未告知存在过错且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受到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的除斥期间及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综上,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将有关风险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保险申请时对所承担的风险作出正确估计,并且依此计算保险费率。而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拥有丰富的保险知识和管理经验,应尽更多审慎注意义务,持续关注投保人的投保条件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据此及时作出处理。唯如此,才能实现保险合同各方利益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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