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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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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24 18: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推荐理由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有义务审核投保信息,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是车辆保险标的的重要内容,本案保险人将被保险标的车辆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均错误录入,实为罕见。借此案例,提醒广大车辆保险消费者,注意核对保险单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承办法官:黄素梅)
  2018年12月28日,胡某为其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共计7千余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两份保单。
2019年底,胡某欲为上述车辆投保时发现,保险公司将前述两份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信息有误,车牌号M错误记载为W、车辆识别代号(即VIN码)中的LBV8错误记载为LBVB。其在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时,未能查询到上年度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无法享受相应优惠减免条件,多支付第二年度的保险费2千元。胡某向保险公司反映保单记载信息有误后,双方多次沟通,保险公司提出就错误的车牌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予以“批改”,胡某明确表示不同意。
  后胡某向法院起诉,认为案涉车辆实际未投保,请求保险公司立即返还保险费7千余元和第二年度多支付的保险费2千元,共计9千余 元。
判决说理
  胡某作为投保人以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两份保险单中的车牌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均记载错误,但就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双方就保险标投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未出现错误;且结合保险单的发动机号、登记日期、厂牌型号等其他内容,可以确定被保险车辆为该小型汽车。保险单上车牌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错误,并不影响保险标的的特定化。故胡某主张案涉车辆实际未投保的意见,法院未予采纳。胡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已经经过,胡某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未能得到支持。
  但根据车辆保险市场的行业惯例,在保险首年未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第二年度续保时,保险费享有一定的折扣或费率的下浮。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中准确载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公司错误记载车牌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存在过错且未及时主动有效地予以更正,致使胡某未能享受折扣优惠,应予以赔偿。因胡某两次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均不同,考虑到不同保险公司之间服务能力、具体保险条款约定等会导致保险费不具有一定的可比性,综合考虑胡某第二年度所投保险险种、保险金额,法院酌定胡某因对方过错第二年度多支付保险费为1千元。
  法官提示
  保险单证作为保险合同的书面文据,不仅关系到合同权益的实现,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而且可以有效预防或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依法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亦以立法形式明确了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义务。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存在过错或瑕疵,造成投保人预期保险费率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在收到保险单后,虽无校对之义务,但也应及时核查保险单记载的相关信息,及时发现问题并与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避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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