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金融业者应尽的法律义务。一旦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消费者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但事后的司法救济对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的预防作用有限,因此金融监管必不可少。 一、监管职责的明确 明确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职责,督促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该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规定,但是该章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银行业消费者保护问题。事实上,其他监管法规或者规章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要求。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应通过立法确立监管机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地位,规范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 在分业监管的机制下,要加强各分业领域监管政策的协调,实现对多种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统一保护。我国实行的是以机构分业为基础的金融监管体制。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建立在不同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基础之上,其前提是不同金融机构的功能完全可分,并且不存在交叉重叠。而主要金融服务产品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等诸多品种,其涉及诸多金融分业领域。各分业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规制原则及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如券商集合理财和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是十分相似的两类业务,却要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两项不同的规定,形成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接受证监会与银监会两个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因此,须在各监管部门之间形成统一的规范,进行统一的监管,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监管规范的完善 针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进行采取有效监管手段。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典型就是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点在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以信用卡业务为例,需对信用卡格式条款进行深入研究,控制发卡行的优势滥用,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持卡消费者利益。首先,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的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权利。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之主管机关“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要求台“财政部”制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对信用卡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侧重保护持卡人消费者的权利。其次,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检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台“行政院消保会”对定型化契约的查核相当重视,在查核后即要求企业经营者修正定型化契约的内容,以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金管会”还要求银行将金融服务领域的十九类定型化契约在银行网站公布,便利消费者缔约之前充分阅读,了解契约条款。我国大陆地区监管机关,对此应积极借鉴,着重从格式条款的监管入手,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健全程序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在金融服务领域我国当前的消费者问题具有相当的严重性,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当消费者无法找到能够有效处理消费者问题的途径时,消费者的不满就变成了一种不安定的社会力量,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潜在的威胁。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银行卡收费案件,案件处理拖延,导致了媒体及社会舆论的普遍抨击。因此程序法应提供有效的处理金融消费者纠纷的途径,从而疏导消费者问题的外化,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消除社会矛盾的积累。 一、推广仲裁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被认为是当前解决商业纠纷的最佳方式。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了包括证券案件仲裁等专门仲裁制度在内的一整套仲裁制度,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仲裁机构为良好地解决商业纠纷作出了极大贡献。但是目前尚未建立起专门的消费者纠纷仲裁制度=创立于1929年AAA即美国仲裁协会,1968年接受了福特基金会的援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纠纷仲裁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而在荷兰,专门受理消费纠纷的民间机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将银行纠纷纳入受理范围,显示了仲裁在解决金融服务纠纷的作用。 以仲裁方式解决金融纠纷最大的优势在于,仲裁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一方面保护了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中,仲裁可以发挥重要作用。自1998年起,鞍山、石家庄、杭州、湖州等地先后在消费者协会成立了仲裁机构,探索通过仲裁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工作。可以在此基础上,考虑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将金融消费纠纷纳入处理范围,使仲裁制度充分发挥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中的制度优势。 二、 美国小额法院的诉讼费用极为低廉,原告一律只需象征性地交纳极少的费用就可以提起诉讼。通常在提起诉讼后3-4星期就会受到法院的传唤,为了方便当事人到庭,法院在下午6点半开始办公。新加坡的小额申诉裁判庭的做法也颇具特色。早在1984年新加坡政府为了快速、廉价、简便地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便颁布了《小额申诉裁决法》,受理不超过2000美元的纠纷,原告只需交纳10新元的费用。裁判庭一般隶属于上级法庭,但由仲裁员主持工作,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决,实质上类似于小额仲裁。 小额诉讼在解决标的额较小的金融服务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台湾地区,信用卡纠纷大多通过小额诉讼实现纠纷的解决。回顾我国大陆地区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小额账户管理费案件、银行卡收费案件、信用卡盗用冒用案件所涉及的标的很小,釆用小额诉讼机制解决纠纷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这种程序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程序制度。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有许多国家先后在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中确立和完善了这一制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速裁机制,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对小额诉讼机制的探索。这一探索虽在诉讼收费、开庭时间上比照了小额诉讼制度,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的限制,其作用仍相当有限。故而,应提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创设小额诉讼制度,发挥其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快速、简便、经济的优势。 三、 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是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共同利害关系之外的人不允许提起集团诉讼。诉讼代表人是未经所有被代表人的同意而提起诉讼。集团诉讼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多数存在的小额受害者得到到救济的可能。例如,由于某一企业的侵权行为,使数千万的消费者每人遭受了价值几美分的微小的损失,此时,每个受害者如果单独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完全是得不偿失,而且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样的权利侵害由于金额过小不值得为之启动诉讼甚至主张权利,实际上是不可能得到救济的。另一方面,将成千上万个权利主张合并在一个诉讼中有利于“司法效益”即消费者集团诉讼可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赔偿,剥夺不当得利并预防违法行为,节约司法资源。可见,集团诉讼在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及公共利益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应考虑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在《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诉讼形式一一代表人诉讼。从判决向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扩张这一事实来看,这又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些相似。在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优势。银行卡收费案件涉及千百万持卡人利益,但由于案件标的额较小,多数消费者不愿提出诉讼,对此法院可适用代表人诉讼,将个案的判决适用于全体持卡人,切实保护所有持卡人的利命。 将本金亏损的可能作为重要说明事项的理由:由于投资者所购买的金融商品为一一抽象权利,系因期待将来能获利而支付价款,并非如一般商品系支付所使用商品之对价,且能否获利存在不确定的风险,因而对于购买金融商品之顾客而言,所支付的价款能否确保,为该顾客购买时判断的重要依据。此外,如有期待之获利不能的情况下,业者对于其原因及是由均应对顾客为说明。关于金融商品本身结构则并非法定应当说明的重要事项。因为金融业者对金融商品收益变动的可能性进行说明时,往往需针对该商品的结构作出说明,因此在作风险说明时已包含对商品结构进行说明。若对商品结构作出统一的说明要求,其范围难以确定。 小额诉讼制度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立法规定的情况来看,存在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单独立法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如韩国的《小额审判法》,美国各州专为小额法庭制定的诉讼程序;第二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如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定特别条文,如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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