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息隔离墙制度,是指证券公司为控制内幕信息及未公开信息(以下统称“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而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的定义适用《证券法》及《刑法》的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需知原则管理敏感信息,确保敏感信息仅限于存在合理业务需求或管理职责需要的工作人员知悉。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任何方式知悉的敏感信息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敏感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证券公司聘用外部服务商的,应当与服务商约定其对在服务中获知的敏感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将信息隔离墙制度纳入公司内部控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健全业务管理流程,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对违规泄漏和使用敏感信息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评价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信息隔离墙制度建立和执行方面的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总体有效性负最终责任,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机构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承担管理责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本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信息隔离制度承担直接责任。 证券公司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并负有审查、监督、检查、咨询和培训等职责。 第六条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创新或协同开展业务合作,应当事先评估是否可能存在敏感信息不当流动和使用的风险,建立或完善信息隔离墙管理措施。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保密文件,要求工作人员对工作中获取的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二)加强对涉及敏感信息的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管理,保障敏感信息安全; (三)对可能知悉敏感信息的工作人员使用公司的信息系统或配发的设备形成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和其他通讯信息进行监测; (四)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确保保密侧业务与公开侧业务之间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封闭和相互独立,信息系统相互独立或实现逻辑隔离。 本指引所称保密侧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基于业务需要可以或应当接触和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承销与保荐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等业务。公开侧业务是指保密侧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公司公开侧业务的工作人员需参与保密侧业务并接触内幕信息的,或公开侧业务的工作人员被动接触到保密侧业务的内幕信息的,应当履行跨墙审批程序。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跨墙管理制度,明确跨墙的审批程序和跨墙人员的行为规范。 证券公司保密侧业务部门需要公开侧业务部门派员跨墙进行业务协作的,应当事先向跨墙人员所属部门和合规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批同意。 跨墙人员在跨墙期间不应泄露或不当使用跨墙后知悉的内幕信息,不应获取与跨墙业务无关的内幕信息。 跨墙人员在跨墙活动结束且获取的内幕信息已公开或者不再具有重大影响后方可回墙。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分工合作,对跨墙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合规部门负责记录跨墙情况,向跨墙人员提示跨墙行为规范,并会同提出跨墙申请的业务部门和跨墙人员所属部门对跨墙人员行为进行监控。 第十二条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知悉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处于信息隔离墙的墙上。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墙上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墙上人员的范围及其行为规范,防止墙上人员泄露或不当使用内幕信息。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观察名单和限制名单制度,明确设置名单的目的、有关公司或证券进入和退出名单的事由和时点、名单编制和管理的程序及职责分工、掌握名单的工作人员范围、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监控或限制的措施以及异常情况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已经或可能掌握内幕信息的,应当将该内幕信息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观察名单。观察名单属于高度保密的名单,仅限于履行相关管理和监控职责的工作人员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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